(2016)豫1624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51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可忠,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忠,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存在家庭歧视,经常无端找茬,不尽家庭义务,被告时常打骂原告。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贵院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了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给被告再留机会修复婚姻,但近二年来,被告仍劣习如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徐某丙、婚生女徐某乙,抚养费自己承担。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民初字第1215号判决书。证明(1)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0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女徐某乙;(3)原、被告双方常因性格不和生气;(4)双方的户口薄和身份信息已提交法院;(5)2014年10月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6)本次原告起诉属第二次诉讼。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甲无异议。被告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5月,原告赵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徐某甲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20日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14年7月,原告赵某以与被告徐某甲性格不和、经常生气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不准离婚。现原告赵某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间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被准许后,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关爱子女,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女,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徐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丙,互不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