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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龙诉被告刘家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龙,刘家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892号原告李万龙,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冯月珍,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万龙诉被告刘家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月珍、被告刘家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龙诉称,2015年腊月十四、十五左右,被告以互换开车名义将原告所有的晋BLGX**号北京现代越野车开走,一个星期后,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归还。而事实上,是被告欠原告8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对账,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无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晋BLGX**号北京现代汽车一辆,价值1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2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私自扣走,事后报的警,不是当时报的警。被告辩称,被告开走车的时间腊月二十六、七,是原告陈述的车辆。原告报案的时间属实,不是被告将原告车开走,是原告同意将车辆作为抵押才开走的。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抵押。经审理查明,2015年腊月被告将原告晋BLGX**号北京现代越野车开走。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扣留原告车辆,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被告称该车系抵押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交书面抵押合同,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租车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笔费用并非必须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应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万龙车牌为晋BLGX**号北京现代越野车;二、驳回原告李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家奎对原告李万龙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负担2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费3258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孟同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