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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77号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建设路。法定代表人粟武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佩,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陆家坝村(浙江大东吴集团有限公司4号工业厂房)。法定代表人费战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订立《液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柱塞泵(型号63YCY14-1B的20台,单价1960元,型号63YCY14-1BF的20台,单价1960元,型号80YCY14-1B的20台,单价1560元,型号SY-80YCY14-1EL的10台,单价1860元,型号SY-160YCY14-1EL的10台,单价3710元,合计188900元)。2011年6月2日订立《液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柱塞泵(型号25SCY14-1B的6台,单价1300元,型号40SCY14-1B的5台,单价1415元,合计13575元)。2011年8月29日订立《液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柱塞泵(型号SY-250YCY14-1EL的15台,单价6385元,型号25YCY14-1B的4台,单价1450元,合计101575元)。于2011年9月20日订立《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柱塞泵(型号SY-250YCY14-1EL的10台,单价6385元,合计63850元)。以上合同均约定:出卖人(原告)负责送货至买受人(被告)处运费由出卖人承担以及货到付款等条款,原告按约将上述产品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验收,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上述货款共计33271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借故拖延,不予支付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332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柱塞泵,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29日和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液压产品购销合同》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对所购之物柱塞泵的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1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2710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液压产品购销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询证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的柱塞泵,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阳维克液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2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湖州大力锻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