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金明与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60号原告:金明,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张雁,该驾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明诉被告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诚信驾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被告诚信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明诉称:2014年12月31日,诚信驾校与原告签署承包合同吉B36**学牌教练车一台,合同期一年,合同约定驾校每年至少分给承包人80-100名学员。但是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分给原告共计23人,按合同最高约定还差77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承包时驾校收原告车辆抵押金叁万元,承包期满时被告按合同中规定扣除了七千元。被告未履行合同,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合同条款给付所差的学员的赔偿4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诚信驾校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金明与诚信驾校签订诚信驾校改革方案,双方约定:金明承包诚信驾校吉B36**号教练车,承包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7,000.00元;诚信驾校给金明配备学员每年每车至少80-100人,学员人数不够年底用钱找齐,每培训合格一名学员,诚信驾校返还金明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诚信驾校改革方案、收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明与被告诚信驾校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若被告为原告分配人数不足80人,被告按照每人800.00元补齐差价。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分配给其学员30人,其中合格人数为23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仍差50人未分配给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学员差额款40,000.00元(50人×800.00元/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提供学员名单一份,欲用以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分配人员的义务,但该名单为被告自制,且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证据及所要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明学员差额款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被告吉林市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825.00元,由原告金明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忠君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耿冬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