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新市区太原南路艳飞电力器材经销部与马进佩、王润山、肖江,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太原南路艳飞电力器材经销部,马进佩,王润山,肖江,丑录锋,杨志君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10号原告:新市区太原南路艳飞电力器材经销部。经营者:王建文,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何艳,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进佩,女,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王润山,男,汉族,1955年2月27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肖江,女,汉族,1956年3月2日出生,住阜康市。第三人:丑录锋,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住阜康市。第三人:杨志君,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新市区太原南路艳飞电力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艳飞经销部)与被告马进佩、王润山、肖江,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飞经销部的经营者王建文、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王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佩、肖江,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艳飞经销部的经营者王建文、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佩、王润山,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永刚2014年3月开始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电力工程所需器材,货款共计537746.4元,在此期间,王永刚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337746.4元未付。2015年7月10日,王永刚突发疾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马进佩、王润山、肖江支付货款337746.4元。被告马进佩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润山辩称:王永刚生前未和其共同生活,不清楚原告主张事宜,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肖江辩称:王永刚生前未和其共同生活,不清楚原告主张事宜,既使欠款属实,也没有能力偿还。第三人丑录锋未到庭,亦未陈述。第三人杨志君未到庭,亦未陈述。庭审中,原告艳飞经销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发货清单47份、托运部清单5份。拟证实王永刚生前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电力工程所需器材,货款共计537746.4元,由王永刚雇佣的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经质证,被告王润山陈述不清楚,不知道,被告肖江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意见与被告王润山一致。被告马进佩、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二、原告经营者王建文与王永刚短信往来记录3份、农行交易明细单1份。拟证实原告与王永刚经济往来期间的交易时间、金额、订货、催要货款,王永刚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付款70000元,2015年4月8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5月7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润山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申请对电话号码17709948578短信内容进行核实,被告肖江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表示不看,被告马进佩、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三、(2015)阜民初字第1361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实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陈述均是王永刚雇员,认可在销货清单中的签字。经质证,被告王润山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肖江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表示不清楚,被告马进佩、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马进佩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润山未提供证据。被告肖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丑录锋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杨志君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王润山的申请依职权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阜康分公司调取证明一份,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向被告马进佩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结论为:电话号码17709948578、1899756****机主为王永刚,电信部门仅能调取迄今半年之内的短信内容,无法调取机主王永刚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间的短信内容,如向王永刚短信往来的机主手机保存该时间段内的内容,则是真实的。经质证,被告肖江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无异议,被告王润山、马进佩、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进佩是王永刚妻子,被告王润山、肖江是王永刚父亲、母亲。王永刚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电力工程所需器材,货款共计537746.4元,由王永刚雇佣的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期间王永刚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付款70000元,2015年4月8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5月7日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5年7月10日,王永刚突发疾病去世,本案查明王永刚遗产为新AR75**号丰田霸道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王永刚在原告处购买电力工程所需器材,由王永刚雇佣的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签字及王永刚和原告经营者的短信内容为证,可以认定。期间王永刚向原告付款210000元,剩余327746.4元未付,在王永刚去世后,被告马进佩、王润山、肖江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进佩、王润山、肖江支付货款337746.4元,本院对其中符合事实的327746.4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是王永刚雇员,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马进佩、王润山、肖江,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佩、王润山、肖江以连带责任方式在继承王永刚遗产新AR75**号丰田霸道车一辆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市区太原南路艳飞电力器材经销部清偿货款327746.4元;二、第三人丑录锋、杨志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新市区太原南路艳飞电力器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6元(原告预交3183元),邮寄费640元,诉讼保全费2209元,均由被告马进佩、王润山、肖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