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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亦方、沈真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亦方,沈真福,沈光海,沈玉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55号原告: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420号-12、13、15号。法定代表人:叶善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孙平、侯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亦方。被告:沈真福。被告:沈光海。被告:沈玉凤。原告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以下简称双环小贷公司)与被告刘亦方、沈真福、沈光海、沈玉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双环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亦方、沈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光海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沈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双环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亦方、沈真福和沈光海签订一份编号为玉双环(保借)字第20150326004《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亦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82‰,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期,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出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沈真福和沈光海作为保证人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沈玉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被告刘亦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共同参与还款人,并承诺对借款应偿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刘亦方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后刘亦方仅付本金35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1月26日。之后沈真福、沈光海未尽保证责任,共同参与沈玉凤还款人也未尽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亦方、沈玉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月利率17.8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900元,以上暂计人民币68900元;2、判令被告沈真福、沈光海对被告刘亦方、沈玉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亦方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意见,沈玉凤是本被告妻子,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但是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过高,且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沈真福辩称:为被告刘亦方向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不应查封本人的房产。被告沈光海、沈玉凤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外。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发票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等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刘亦方、沈真福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沈真福、沈光海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沈光海、沈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亦方、沈真福、沈光海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亦方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等违约责任。被告沈玉凤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刘亦方的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时,沈真福、沈光海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刘亦方、沈玉凤借款本息债务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刘亦方、沈玉凤追偿。借款双方约定的罚息月利率达26.7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而且被告刘亦方对利息过高部分提出抗辩,故对于过高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确定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刘亦方辩解原告支付律师费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亦方、沈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900元。二、被告沈真福、沈光海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亦方、沈玉凤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真福、沈光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亦方、沈玉凤追偿。三、驳回原告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人民币2243元,被告刘亦方、沈真福、沈光海、沈玉凤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高 雪人民陪审员  黄宝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