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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曾庆文与洪江市人民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文,洪江市人民政府,怀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行初64号原告曾庆文。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地址洪江市黔城镇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扬帆,市长。委托代理人向志云,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钦新华,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地址怀化市鹤城区府前路1路。法定代表人赵应云,市长。原告曾庆文不服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经过复议,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追加复议机关怀化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30日,洪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洪政信公告字[2015]00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托口电站《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公开范围。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为了了解托口电站修建、征收、拆迁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了《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两项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11月30日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以“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公开范围”为由告知答复拒绝公开。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有尽到法定告知义务。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因此,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应知晓制作单位及审批部门。为此,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违法,并撤销洪政信公告字[2015]00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二、判决被告依法答复;三、依法判决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诉讼费50元,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打印、复印、邮寄费42.5元,车费、生活费204元,误工费802.76元,精神损失19400元,共计20499.26元。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洪政信公告字[2015]00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另案原告粟春梅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托口电站《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两项信息。2015年12月30日,洪江市人民政府对粟春梅作出洪政信公告字[2015]78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托口电站《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公开范围。并送达给粟春梅。粟春梅不服,于2016年1月20日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怀府行复字[2016]47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粟春梅的行政复议申请。粟春梅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违法;2、依法撤销洪政信公告字[2015]78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并判令洪江市人民政府答复粟春梅的信息公开申请;3、依法判决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赔偿粟春梅诉讼费50元,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打印、复印、邮寄费42.5元,车费、生活费204元,误工费802.76元,精神损失13400元,共计14499.26元。本案原告曾庆文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政信公告字[2015]00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的内容与另案原告粟春梅申请的内容及洪江市人民政府答复的内容一致,原告不服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信公告字[2015]00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怀府行复字[2016]24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以洪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的诉讼请求与另案原告粟春梅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本院已对另案原告粟春梅与洪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作出(2016)湘12行初5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托口水电站为洪江市托口水库的项目,项目法人为怀化沅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曾庆文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另案原告粟春梅与洪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致,本院已对另案原告粟春梅与洪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作出(2016)湘12行初5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曾庆文的起诉。但原告曾庆文与洪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可参照本院(2016)湘12行初58号行政判决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庆文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钟小汉代理审判员  钟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