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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申华、周全与王敦根、袁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申华,周全,王敦根,袁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358号原告张申华。原告周全。委托代理人马强波,系原告张申华、周全所在村推荐的公民。被告王敦根。被告袁昌珍。委托代理人程本利,系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申华、周全与被告王敦根、袁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第一次开庭被告王敦根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周全、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强波未到庭外,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申华、周全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敦根、袁昌珍以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当场签订借款协议,就借款金额、付款方式、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责任承担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王敦根书面承诺以其自有的位于仓上镇仓南小区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王敦根收到200000元借款后手书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申华现金贰拾陆万元整,借款人王敦根,本次借款用期六个月,一次还清”。借条载明的贰拾陆万元整系被告王敦根借款六个月的本息之和,经协商计算所得。2015年2月4日之前借款利息二被告已清偿,本金2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5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56000元)。被告王敦根、袁昌珍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属实。一、借款本金是190000元,并非200000元;二、原告主张56000元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因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三、借款协议书约定六个月60000元利息,超过年24%,属于非法高息;四、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30000元,现金偿还80000元,共110000元,尚欠80000元本金。五、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二被告定会清偿,否则,二被告绝不会偿还。原告张申华、周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张申华、周全与被告王敦根、袁昌珍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借款本息之和为26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3%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张申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敦根账户转账190000元。被告王敦根、袁昌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王敦根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5日分三次每次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申华偿还借款共计30000元。证据二、证人王重海证言。拟证明农历2014年腊月29日即阳历2015年2月17日晚上被告王敦根、袁昌珍到原告张申华家中还钱,证人王重海作为在场人目睹了还钱的过程。当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张申华现金8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李振友的证言。其陈述2015年2月17日晚上(农历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敦根与李振友一起吃饭过程中接到原告张申华索要借款电话,王敦根表示晚上给他送过去。饭后,王敦根和李振友开车回到被告王敦根楼下,王敦根及其妻子和他儿子从家里提了一个袋子上车,车辆行至仓上桥头李振友下车,其对当晚王敦根偿还原告借款数额并不知情。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回单及被告提交的转账回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重海系二被告儿子,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证人王重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李振友证言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张申华、周全与被告王敦根、袁昌珍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利息为60000元,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3%支付逾期利息,并约定被告王敦根用仓上小区房产一栋作为抵押。同日,原告张申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90000元。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敦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每次10000元共向原告张申华支付30000元。2015年2月17日晚(农历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在原告张申华家中向其偿还40000元。另查明,被告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该房产已于2014年4月4日之前抵押给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仓上支行。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张申华、周全与被告王敦根、袁昌珍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已提供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至,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19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二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转账汇款190000元,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9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60000元,逾期违约金约定为日3%,其约定均已超过年利率36%,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10000元,因证人王重海证言不能证实二被告已偿还80000元现金,二原告仅对其偿还的40000元现金予以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未约定上述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0000元。即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为190000元×36%÷12个月×6个月=34200元。余款35800元应计入逾期利息,被告实际支付逾期利息的天数为35800元÷(190000元×24%÷365天)=286.4,即被告实际支付逾期利息天数为286天(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还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另,双方约定以被告房屋进行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无权行使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敦根、袁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申华、周全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申华、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敦根、袁昌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