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戴慧定诉北京景山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慧定,北京景山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955号原告戴慧定,女,194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景山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国中商业大厦323A室。法定代表人张涛。原告戴慧定与被告北京景山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国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晖、人民陪审员孙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慧定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山国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秉中诉称,1994年12月21日,原告与北京景山柏宁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柏宁顿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原告购买景山柏宁顿公司开发的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景山柏宁顿国际商业中心×层×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82.46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955.07美元,总价款为243675美元。当日,原告又与景山柏宁顿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997年3月31日,景山柏宁顿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但始终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山国中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山国中公司原名称为景山柏宁顿公司,2000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涉诉房屋现地址变更为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33号五层五室。1994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买方)与景山柏宁顿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景山柏宁顿公司已合法取得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中段北侧地块的土地使��权,土地使用面积为2650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自1994年6月14日至2044年6月13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市东中外国用(94)字第00×号;景山柏宁顿公司在上述地块上建设了景山柏宁顿国际商业中心,现已具备规定的预售条件,经北京市房管局批准,准予上市预售,外销预售许可证号为京房市外证字第0×号;原告自愿购买涉诉房屋,景山柏宁顿公司已于1994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美元;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82.46平方米,预售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2955.07美元,总价为243675美元;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景山柏宁顿公司须于1997年3月31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在交付房屋时应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竣工核验报告》;本契约由双方签字,并在办理房屋预售预购登记后生效,预售、预购登记于本契约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双方共同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三十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负担。该协议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签字盖章,并加盖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商品房预售登记专用章,日期1995年4月12日。该协议附件三约定,定金5000美元于签订涉诉房屋认购书时交付,于签署认购书14天内交付购房款10%24367.5美元,并于签署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交付,于签署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60天内即1995年1月24日交付购房款10%,于签署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61天起,分十五期供款每期为一个月,第一期由60天限期后第一天起计算,每期为楼价2%,要在每一期的第一天交付,总付楼价之3%(即1996年3月25日)为最后一期,于接收交楼通知书后14天内付清50%余款。同日,原告(乙��,买方)与景山柏宁顿公司(甲方,卖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已就涉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景山柏宁顿公司向原告发出交付使用通知书之日起即视为交付房屋之日,如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景山柏宁顿公司必须于1997年3月31日前发出交付使用通知书,将涉诉房屋移交原告使用。1995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95)京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前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上所盖卖方景山柏宁顿公司之印鉴及授权代表人陈乃显之签名、买方梁秉中之签名均属实;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及合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未积极配合原告���同前往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持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其自担。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北京景山柏宁顿国际商业中心”房地产预售契约补充协议》,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等,原告表示愿意自负,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景山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戴慧定办理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三十三号×层×室房屋过户至原告戴慧定名下所有的相关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等由原告戴慧定负担。案件受理费1881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北京景山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慧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景山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轶楠代理审判员 袁 晖人民陪审员 孙 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