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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兵与计飞、汪芬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飞,王兵,汪芬,李丽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原审被告:汪芬。原审被告:李丽琼。上诉人计飞因与被上诉人王兵以及原审被告汪芬、李丽琼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0日,汪芬、李丽琼、计飞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学前教育及艺术培训,合伙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11月4日,汪芬、李丽琼、计飞签订《关于三河金苹果双语幼儿园管理权力和利润分配的补充协议》,约定开办金苹果双语幼儿园。2011年9月13日,王兵与案外人董思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董思能租赁位于三河振兴家园2号楼103/104号商业用房及202/203两套住宅给王兵用于办学使用,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水费、电费、物业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王兵逾期未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租金发生纠纷。后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兵承担房屋租赁费及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584元,现已履行完毕。王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汪芬、李丽琼、计飞支付(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的费用计2058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汪芬、李丽琼、计飞合伙约定开办的金苹果双语幼儿园在王兵租赁的房屋处办学,命名为三河镇振宁幼儿园。原审法院认为:汪芬、李丽琼、计飞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表示认可三人合伙的事实,认定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本案中,王兵与汪芬、李丽琼、计飞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有王兵与案外人董思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开办幼儿园的事实,汪芬、李丽琼亦表示口头委托王兵租赁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足以认定王兵与汪芬、李丽琼、计飞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王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汪芬、李丽琼、计飞承担。该委托关系发生在汪芬、李丽琼、计飞合伙期间,并用于合伙人共同的经营活动,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王兵要求汪芬、李丽琼、计飞承担拖欠的房屋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58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计飞提出对委托王兵的行为不知情,亦未书面委托王兵,即使汪芬、李丽琼与王兵有口头约定也可随时终止,因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其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也证明了对租赁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的事实是知情的,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终止对王兵的委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汪芬、李丽琼、计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兵20584元。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汪芬、李丽琼、计飞负担。计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王兵之间委托关系成立,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从合同相对性及两份协议签订时间来看,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王兵是房屋承租主体,而上诉人与汪芬、李丽琼合伙关系成立于2011年10月20日,王兵签订租赁合同时合伙主体尚未存在,其委托行为也无从谈起。更何况,案外人董思能签订合同时并不能明确看出房屋是用于开办幼儿园。其次,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王兵自始自终作为承租主体,租金及物业费均是由王兵缴纳,且案外人董思能也一直认可该房屋租赁主体为王兵,甚至依据合同起诉时,也坚持认为王兵是被告。同时,王兵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向董思能披露上诉人,而是直接接受调解并支付了租金、物业费及违约金等,用实际行为证明了自己就是房屋承租人。再者,从证据角度来看,上诉人与王兵之间委托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及汪芬、李丽琼并未向王兵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其代理范围、代理权限、代理期限无从得知,王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丽琼与王兵以及汪芬与另案中的孔维圣分别为夫妻关系,与本案处理有明显利害关系,其所做的口头陈述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王兵拖欠的20584元房屋租赁费用系上诉人及汪芬、李丽琼合伙期间债务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首先,该款项来源于案外人董思能起诉王兵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调解书约定的任何权利义务。其次,董思能诉请的内容包括租金、物业费、房屋恢复原状费用以及部分违约金等,先不论该请求是否与上诉人有关,但2013年10月幼儿园已经停办,上诉人将相关设施已经搬离房屋,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欠缴租金无事实依据,违约金也无从谈起。再者,王兵承租房屋后重新租赁用于开办幼儿园,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房屋租赁,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幼儿园因经营原因于2013年9月停止招生,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将相关设施撤出场地,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兵也知晓此事,故不应支付违约金等费用。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王兵委托关系成立,王兵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王兵明知幼儿园已于2013年10月停止招生,房屋租赁事实已经终止,但却迟迟未能与案外人终止租赁合同,恶意损害委托人利益,且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向案外人披露委托人,而且直接以实际承租人身份与案外人签订和解协议,认可并夸大一些本不该承担的费用,其行为明显超出代理权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兵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兵答辩称:上诉人与汪芬、李丽琼三人合伙开办幼儿园,筹备前期比较忙,因为答辩人与李丽琼系夫妻关系,与汪芬、计飞都是朋友关系,故他们口头委托答辩人租赁房屋用于幼儿园的开办,也没想起办理书面委托手续。签订租赁合同后,租金大部分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幼儿园把钱给答辩人,答辩人再支付给房主。幼儿园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都应当由上诉人与汪芬、李丽琼三个合伙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芬答辩称:上诉人不仅投资,还参与管理,上诉人与答辩人以及李丽琼是合伙关系。幼儿园实际经营的地址就是王兵承租的房屋,王兵租赁的房屋用于合伙办学,房租应由上诉人、答辩人与李丽琼三个合伙人承担。房租由王兵向房主交纳,但钱都是幼儿园出的,有时房主也来幼儿园直接拿房租,有时王兵从幼儿园拿钱付给房主,王兵把房主打的条子交给幼儿园做账。对原审判决结果无异议。李丽琼答辩称:虽然是王兵签的租赁合同,但的确是用于上诉人与答辩人以及汪芬合伙开办幼儿园所用,幼儿园的地点上诉人也看过,也参与了房屋的装修设施。幼儿园经营至2013年10月份,计飞未经答辩人以及汪芬的同意,拿走幼儿园的相关资料及部分设施,答辩人也联系不到上诉人,导致幼儿园至今尚未结算。幼儿园经营期间,支付租金的钱都是幼儿园出的,以王兵的名义给房主,然后再把付款凭证交给幼儿园做账。对原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二审期间,计飞提交下列证据:1、汪芬的手机缴费单;2、王兵给房主的汇款凭证;3、王兵签字的幼儿园物业费单据;4、王兵签字的部分幼儿园经营期间的管理账目。以上证据证明计飞只是投资人,不参与幼儿园的经营管理,幼儿园是由汪芬、李丽琼、王兵实际管理。王兵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是付给房主的租金以及物业费,但钱是幼儿园出的,我再转给房主,然后将原始票据交还幼儿园做账;证据4,因为王兵是李丽琼爱人,平时帮忙打印、复印文件,钱都是从幼儿园出。汪芬质证认为,证据1,幼儿园的电话是以汪芬的身份证开通,并不是汪芬个人使用;证据2、3,房屋的租金、物业费是幼儿园出的,由王兵向房主支付;证据4,打印、复印一些文件都是幼儿园开学时产生的,钱都是幼儿园出的。证据2、3、4原件都是由幼儿园保存,但都被计飞拿走了。李丽琼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兵并未参与幼儿园的经营管理,只是一些打印、复印文件的事找他帮忙,但钱都是由幼儿园出,计飞的爱人也参与开学时收学费。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计飞因与汪芬、李丽琼就幼儿园的经营管理产生争议,单方拿走幼儿园部分资料以及撤走部分设施,三人至今尚未对幼儿园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计飞、汪芬、李丽琼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以各自出资的方式合伙开办幼儿园,协议对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计飞、汪芬、李丽琼三人应为合伙法律关系。计飞上诉称其仅是投资人,不参与幼儿园的经营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计飞、汪芬、李丽琼合伙开办幼儿园的办学地址实际系以王兵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所承租的房屋,计飞虽不认可王兵系受委托租赁房屋,但根据另外两位合伙人汪芬、李丽琼的陈述以及计飞提交的幼儿园账目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王兵租赁房屋的目的是用于计飞、汪芬、李丽琼合伙开办幼儿园所用,且房屋的租金以及物业费均是由幼儿园实际支付,并由幼儿园保管原始凭证,计飞、汪芬、李丽琼作为合伙人对此是明知且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计飞、汪芬、李丽琼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计飞虽于2013年10月单方撤走幼儿园部分设施,但其与汪芬、李丽琼未签订散伙协议,计飞、汪芬、李丽琼三人未对幼儿园经营期间的合伙债务进行结算,亦未主动要求王兵及时解除租赁合同,王兵基于房主的诉讼主张承担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租金等费用,计飞上诉称即便构成委托关系,王兵作为受托人承担上述费用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计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上诉人计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莉审判员  沈静审判员  张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