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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丽敏与蒋国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敏,蒋国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884号原告刘丽敏,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蒋国帅,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丽敏诉被告蒋国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徐玉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敏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蒋国帅40万元,同时现金支付20万元。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国帅立即偿还原告刘丽敏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清时止)。被告蒋国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蒋国帅向原告刘丽敏出具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刘丽敏现金60万元,其中转卡40万元、现金20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告在该收条上注明:以上借款因本人资金困难原因,延期至2013年5月30日还清。2013年12月26日,被告在该收条上还注明:说明以上收据因我的原因未付清还清,以上收条在未还清之前都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刘丽敏出具欠条,主要载明:因本人资金困难,原于2010年12月14日向刘丽敏借款60万元并以本人房产抵押。此借款至今未归还。本人承诺该借条及房屋抵押合同持续有效。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刘丽敏还清全部借款。庭审中,原告刘丽敏陈述,被告蒋国帅未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收条、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标准,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丽敏返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丽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蒋国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