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36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东营市保安公司职工。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13时4分,被告人贾某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高学江相撞,致高学江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贾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3时4分,被告人贾某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高学江相撞,致高学江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邱某、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本案民事部分经我院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人贾某按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将赔偿款交至我院,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实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