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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风宇与李三堂、吕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三堂,吕军华,刘风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三堂,男,1963年6月3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军华,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宇,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三堂、吕军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三堂、吕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上诉人刘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11日,被告李三堂、吕军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50000)元。自愿出利息2分,用期一年,每半年付一次利息(陆千元),如刘风宇啥时收本息,三天之内清完。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李三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风宇现金贰万元(20000)元。自愿出月息2分,每半年付一次利息(2400)元,用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三堂、吕军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李三堂、吕军华2012年7月11日借刘风宇现金伍万元(5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借现金贰万元(20000)元,李三堂、吕军华决定在2014年春节前想尽一切办法最低归还伍万元,其余部分及利息陆续归还,如年前归还不了五万元,刘风宇可到法院起诉李三堂、吕军华。注明:(借贰万元的利息,2014年5月24日以前已清;借伍万元的利息,2013年元月11日以前已清)。2015年4月2日,原告刘风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三堂叁万元钱(3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三堂、吕军华向原告刘风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三堂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三堂、吕军华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因借条原件尚在原告手中,二被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是复印件,该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已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二被告又提供不出用以证明其还款的原告出具的收据,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已偿还的3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李三堂、吕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风宇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偿还的3万元的利息应从本判决确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三堂、吕军华负担1080元,原告刘风宇负担70元。宣判后,吕军华、李三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5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于会贞之间的借款,该款项于会贞于2015年2月中旬偿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借条予以返还。剩余2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和5万元借款的剩余利息合计3万元其于2015年4月2日偿还给了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给其出具了一份3万元的收条。至此,双方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原审法院判决其偿还被上诉人7万元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还款义务,获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风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于会贞的借条一份,于会贞的证言一份,及刘亚辉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借刘风宇的钱已经偿还。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5万元和2万元的借条,后来被上诉人刘风宇给上诉人李三堂出具3万元的收条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所借款项是否已经偿还。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李三堂提供于会贞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该款项为于会贞所用,但该借条是于会贞给李三堂出具的,从该借条出具的内同看,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五分,期限为半年,本案争议的5万元借条利息二分,期限为一年,因此,两个借条在主体、利息、期限等内容方面并不一致,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借条的复印件、证���证言等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刘风宇持有借条原件的效力。另外,在偿还3万元款项时被上诉人刘风宇给上诉人李三堂出具的有3万元的收条,如果上诉人确实将剩余款项偿还给刘风宇,也应当出具相应的收条才符合常理,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剩余款项已经偿还的凭证。因此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剩余款项偿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剩余款项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三堂、吕军华上诉称其已经所借款项全部偿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吕军华、李三堂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