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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顺财与赵秉章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顺财,赵秉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顺财,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秉章,男,汉族,1956年5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再审申请人苏顺财因与被申请人赵秉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顺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赵秉章多次捏造事实说苏顺财给予洗牙并收取红包,并在安图县医院与苏顺财之间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也已证人捏造事实说明苏顺财给赵秉章洗牙收红包,赵秉章存在故意捏造事实来侵害苏顺财的名誉权。在安图县里,捏造的事情的传播是非常快而长久的,苏顺财因谣言的传播内心承受着沉重的打击,也被很多人怀疑其一直坚守的医德。在事业上,因谣言的伤害,苏顺财经安图县医院认可经营的牙科诊所也无人问津,又因谣言无法在自己的故乡从事医生职业。赵秉章对苏顺财故意的有过错的侵权行为,给苏顺财带来了很大的社会影响性和恶性后果,也降低了民众对苏顺财的社会评价。因此,赵秉章符合所有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应由赵秉章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故再审请求:一、撤销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由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判令被申请人在侵权范围内对申请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良好评价及基于人格尊严而享有的权利。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要以社会的一般评价是否降低为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认定赵秉章是否构成侵害苏顺财的名誉权,应当根据其客观上是否公然实施了侵害苏顺财名誉权的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苏顺财的名誉权是否因此受到严重的损害等因素加以判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苏顺财应举证赵秉章有故意捏造事实的过错和行为,并在社会公共范围内公开宣扬且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但是苏顺财并未举证确凿的证据。安图县医院作出解聘苏顺财的决定属于单位内部的决定,不具有公开性,也未导致其社会评价下降。苏顺财既未举证证明因安图县医院对其作出的解聘决定在社会公共范围内传播而对其名誉造成影响及对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亦未证明赵秉章具有用侮辱、诽谤方式对其公开传播的行为,故其认为赵秉章对其构成侵害名誉权并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顺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顺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山彪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玲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