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民初414号原告:刁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原告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订婚,同年阴历十月举行婚礼,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未与被告和好,现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刁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订婚,同年阴历十月举行婚礼,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未与被告和好。2016年5月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刁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不再要求分割财产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准许原告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