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9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大东鞋店内,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手中的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2016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兴北路XXX号处,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于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351元的VIVOX6D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4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大昌中路XXX号菜场内,使用长镊子窃得被害人张乙放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一部。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张某甲、张乙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