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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更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肖芳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芳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更325号罪犯肖芳生,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0日作出(2003)赣中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芳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人肖芳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2003)赣刑一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月10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赣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3月28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1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8月24日经本院以(2010)赣中刑执字第5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12月3日经本院以(2012)赣中刑执字第14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以(2014)赣中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于2016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芳生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8次,单项表扬3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肖芳生原犯罪行严重,社会影响较大,在服刑期间,曾获得多次减刑,且每次减刑幅度较大,导致实际服刑期过短,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芳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