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陶恩树与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张德发,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泰和盛五金制品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恩树,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张德发,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泰和盛五金制品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840号原告陶恩树,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彭红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华,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天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智亮,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左爱国,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张德发,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天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泰和盛五金制品厂,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同富裕工业园b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L7306653X。经营者左小林。委托代理人徐天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恩树诉被告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张德发、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泰和盛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泰和盛五金制品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恩树的委托代理人彭红波、肖体勇,被告黄金华、张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智亮、左爱国、泰和盛五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恩树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邀请原告入伙并签订一份《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陶恩树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约定成立被告泰和盛五金制品厂,其中黄金华出资30万元,熊智亮出资30万元,左爱国出资3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合作期限为5年,中途不得退股,如要退股股份清为零。由被告黄金华与熊智亮管理,原告与左爱国不参与经营。泰和盛五金制品厂于2014年7月28日获准成立,2015年8月14日被告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未经原告同意将各自的股份先后转让给被告张德发。现泰和盛五金制品厂一直由张德发经营。原告认为:原告与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基于相互信任形成合伙关系,现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股份行为破坏了合作的基础,而且原告与张德发素不相识,难以合作,因此三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予以解除,投资款应予以退还,利润应予以分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一份《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陶恩树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五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2、五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华答辩称,原告和熊智亮是亲戚关系,也是朋友关系,原告是熊智亮引进过来的,当时确实签过协议,但是其不清楚原告到底有没有支付协议约定的20万元投资款到合伙企业账上,熊智亮曾向原告借了5万元,当时协商以这5万元抵投资款,原告只需再支付15万元的投资款,其他合伙人对此均无异议,现在原告提交的收据是熊智亮个人签名的,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付款确实用于工厂经营。被告张德发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有无出资。原告与被告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合伙设立泰和盛五金制品厂的事宜其没有参与,该厂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被告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就找其入股,2015年8月15日,其购买了泰和盛五金制品厂40%的股份时,也不认识原告。后在2015年10月份左右,原告找到厂里称其在该厂投资了20万元,其对此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其在接到诉状后问过黄金华和左爱国,二人称原告根本没有投资20万元。被告熊智亮称其因动手术住院无法到庭应诉,故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泰和盛五金制品厂由黄金华,左爱国、熊智亮三人各出资30万元,借黄先兰10万元,共投资100万元,于2014年1月正式成立。二、2015年2月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三位股东商议同意熊智亮找到朋友陶恩树投资20万元,投资按每股1元占股,占公司20万股。陶恩树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参与公司分红。三、同年7月,公司定单充足,需扩大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四位股东商议,由黄金华引进投资人张德发,此人非常精明,不按出资多少增加股份,而把公司原有100万投资,折成60%股份,张德发出资30万,占公司40%股份,而公司应收款大于应付款50-60万元,而这是公司盈利,当时其不愿意吃亏太多,考虑公司能健康发展,所有股东全体答应,但张德发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而于8月9日拿10万元进到公司参与管理,而张德发也了解公司有一位大客户能让公司有2-3年货源供应,才急于进到参与管理,不同意签订合同。四、由于熊智亮自身原因,与股东黄金华、陶恩树、左爱国三人商议,同意熊智亮股份低价转让给张德发人民币12万元,于8月15日签订书面合同分四个月付清。8月20日移交公司所有章印,营业执照一并交给张德发。另外公司成立时借黄先兰款(责任款),2015年12月底只要公司盈利,就由张德发承担,后来年底付清。8月20日后公司一切债务、债权与熊智亮无关,熊智亮不再担公司任何职务并离开公司。五、其经常同生产陈厂长联络得知,公司2016年盈利200多万,其他事情其不知晓。陶恩树起诉之事,确与熊智亮无关。被告左爱国及泰和盛五金制品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就成立泰和盛五金制品厂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泰和盛五金制品厂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左小林。原告于2015年3月加入。2015年3月,原告陶恩树与被告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签署《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陶恩树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约定如下:2014年3月份,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共同出资90万,黄先兰出资10万元。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泰和盛五金制品厂,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2014年5月黄先兰提出退股,经股东研究决定,同意退股,股金当时没退,要待公司盈利有资金流动方可退还股金,并适当给点利息。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陶恩树约定出资份额为:黄金华出资30万元,熊智亮出资30万元,左爱国出资30万元,陶恩树出资20万元。股东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额享有表决权,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享有企业盈利分配权;公司根据发展需要可认购本企业新增加的股本;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企业的剩余财产;本合作合同期为五年,中途不得退股,如要退股,股份清除为零;合同期满后,股东可以撤出股份,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转让出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股东转让的出资。黄金华担任公司董事长,主管公司业务,监督公司生产经营,拥有企业事项最终决策;熊智亮担任公司经理,主管公司生产,会计及公司一切事务;左爱国、陶恩树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有重大决策各股东商议决定。公司设立两个账户,一个公司账户,一个私人账户,私人账户用熊智亮身份证开户。熊智亮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载明2015年3月19日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0元,2015年3月28日收到原告投资款50000元,2015年4月23日收到原告投资款50000元。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其于2015年3月19日向熊智亮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3月28日向熊智亮转账支付50000元。原告同时主张剩余50000元其未实际支付,而是以熊智亮对其的欠款50000元抵销。2015年8月14日,熊智亮与张德发签署《熊智亮在泰和盛股份变更事项》,约定熊智亮在泰和盛五金制品厂的16.2%股份以120000元出售给张德发。如果泰和盛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止,公司有盈利需要支付黄先兰人民币20000元,如没盈利不用支付。张德发支付熊智亮款项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1月30日支付40000元。原告明确其主张解除《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陶恩树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依据是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人不能提前撤出股份,导致合作无法继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违约人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陶恩树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熊智亮在泰和盛股份变更事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恩树与被告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签订的《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陶恩树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现原告诉请解除上述合同,其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人不能提前撤出股份,导致合作无法继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违约人进行赔偿。经查,该合同约定,“本合作合同期为五年,中途不得退股,如要退股,股份清除为零”,原告于2015年与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签署《黄金华、熊智亮、左爱国、陶恩树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现合作期未满五年,原告提出解除上述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本案中,各方签署上述协议之后,原告已支付了投资款项,泰和盛五金制品厂已实际经营,亦无合同法规定的可予解除合同的情形。可见,原告诉请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分红款人民币200000元,均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恩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陶恩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蕾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永国书记员 席俊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