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31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海燕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1月23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已成家自理。后于2011年5月13日在达拉特旗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对原告实施严重家庭暴力。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即要求被告给付其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给付原告30万元,因为我没有那么多钱。虽然与原告打过架,但是每次都是原告挑起的事端,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期间结婚证丢了,并于2011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质证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原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期间结婚证丢失,后于2011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育有两子,大儿子名叫吴刚,小儿子名叫吴齐,现都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有40只羊、2头猪、四轮拖拉机一辆、120袋玉米。此外,被告吴某某卖玉米收入28000元,现在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福茂城村中解放滩社原住址正在建设房屋(北面正房),另有六间西凉房。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家庭共同债权。关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称数额不多,其自行承担家庭共同债务,不须原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现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类风湿性关节炎等疾病。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40只羊、2头猪、四轮拖拉机一辆、120袋玉米、卖玉米收入2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120袋玉米,每袋90斤,每斤玉米市值0.83元,120袋玉米价值896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40只羊、2头猪及四轮拖拉机一辆,被告认为每只羊平均价值500元、两口猪共值5000元、四轮拖拉机价值4000元。原告对此不发表意见,又不申请价格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且被告对羊、猪及四轮拖拉机的价值认定符合市场正常交易价格,本院对此予以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北面正房),原告主张该房给儿子,不要求分割,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六间西凉房,原告要求予以分割,被告辩称该六间西凉房在儿子娶媳妇时已经给了儿子和媳妇,所以不能分割这六间西凉房。本院认为,上述六间西凉房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卖玉米收入28000元,120袋玉米价值8964元,40只羊价值20000元,2头猪价值5000元,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4000元,以上共计65964元。考虑到原告常年持家劳累,如今身患疾病,须就医治疗,关于家庭财产应对原告予以多分,且被告现仍在家务农,家庭财产实物部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为宜,另有卖玉米收入28000元在被告处,综上,被告吴某某折价补偿原告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20袋玉米、40只羊、2头猪、四轮拖拉机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折价补偿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