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慈溪市振飞塑粉有限公司、慈溪市长河镇环球软管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慈溪市振飞塑粉有限公司,慈溪市长河镇环球软管厂,傅渭珍,陈美飞,张旭,金建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3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号。代表人:吴玮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佩荣、叶辉,该分行员工。被告:慈溪市振飞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法定代表人:宣珍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长河镇环球软管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代表人:张旭,该厂投资人。被告:傅渭珍。被告:陈美飞。被告:张旭。被告:金建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振飞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飞公司)、慈溪市长河镇环球软管厂(以下简称环球厂)、傅渭珍、陈美飞、张旭、金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振飞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99948.55元,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9266.85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499948.55元、利息9266.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环球厂、傅渭珍、陈美飞、张旭、金建丽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0月22日。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三、约定利率:借期内为固定年利率7.2%,按季每季末月20日结息,逾期借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调整日为逾期之日的对应日。四、款项交付: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依约放贷。五、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六、担保情况:被告环球厂、傅渭珍、陈美飞、张旭、金建丽为被告振飞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1日,后展期至2015年4月20日。八、还款情况: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4月20日分别归还本金500000元、51.45元,于2015年4月20日归还利息265.32元。九、尚欠本息:借款1499948.55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9266.85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499948.55元、利息9266.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的事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于2014年3月27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偿还申请书、利息清单、工商查询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振飞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振飞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环球厂、傅渭珍、陈美飞、张旭、金建丽自愿为被告振飞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振飞塑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借款1499948.55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9266.85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499948.55元、利息9266.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慈溪市长河镇环球软管厂、傅渭珍、陈美飞、张旭、金建丽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振飞塑粉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振飞塑粉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713元,由被告慈溪市振飞塑粉有限公司、傅渭珍、慈溪市长河镇环球软管厂、陈美飞、张旭、金建丽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虞朝宏人民陪审员 余浓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