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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曲志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因给孙某某打电话一事与被害人庚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见面解决此事,在敦化市胜利街西环加油站附近广场见面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曲某某用拳脚殴打孙某某面部、腰部,被害人庚某某用自带砍刀砍了曲某某背部一刀,曲某某用自带的尖刀将庚某某左小臂砍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庚某某左前臂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曲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庚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庚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电话查询记录,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敦化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没收物品单据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门诊诊断书,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曲某某写的申请书,曲某某母亲住院病历及入院记录,敦化市翰章乡翰章村出具证明一份,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曲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曲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王翠玲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维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