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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倪万峰与赵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万峰,赵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980号原告倪万峰,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该县。被告赵志杰,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倪万峰诉被告赵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万峰、被告赵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万峰诉称:被告赵志杰于2010年1月26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元。原告倪万峰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志杰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属实,但此款已经偿还。被告赵志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款是我于2008年通过原告他哥哥倪万芳介绍在原告处借了20000元,后还了12000元,剩余800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本来还有1000元我们存在争议,也在欠条中注明了。2011年4月6日,就这9000元本金还有利息2000元,我给出具了11000元的欠条一张,还过之后,我就把欠条拿回来了。之后就根本再没联系过。但是那8000元欠条,当时没有取。被告赵志杰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一份,内容为被告与倪万芳通话录音,证明此款已偿还;2、欠条一份,证明借款8000元及2000元利息和有争议的借款1000元,均已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没有我说的话,故不予认可;欠条我从来未见过,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两组证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赵志杰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哥哥倪万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下余8000元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有1000元双方由争议,待还清后再追加归还。2011年4月6日,双方就该8000元借款、双方存有争议的1000元及利息2000元再次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了该11000元,并将欠条收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对原告所主张的8000元被告是否已经偿还。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才再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期间从未主张过权利,对此存有疑问,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6日的欠条一份能够证实原告现主张的8000元已包含在其中,加之通话录音一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被告辩称理由的情形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万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倪万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蔡 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