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承卫、孙永明等与丁新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新卫,张承卫,孙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邢新伟,高伟佳,王举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新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19A号。负责人冯前程,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明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新伟。委托代理人孙秋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佳。原审原告张承卫。原审原告孙永明。原审被告王举民。上诉人丁新卫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王举民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文登区环海路与畅海路交叉路口处,货车的前部与沿畅海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的被告丁新卫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被告丁新卫及车上乘客邵国秀、隋吉洋及四原告共七人均受伤、两车有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交叉路口无监控,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时路口的红绿灯情况陈述不一致,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该路口红绿灯情况,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015年9月11日,四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新伟医疗费22547.51元、误工费14410.84元、护理费48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赔偿原告高伟佳医疗费8237.71元、误工费3906.41元、护理费9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赔偿原告张承卫600元,赔偿原告孙永明医疗费120.0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举民、丁新卫赔偿。被告王举民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是借用文登市万和工程部的,发生事故时,其并未闯红灯,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给原告邢新伟垫付医疗费5000元、给原告张承卫垫付医疗费1100元,给原告高伟佳垫付医疗费700元,要求三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被保险人是万和工程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七人受伤,希望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被告丁新卫辩称,四原告系其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新卫正搭载四原告去干活,其为原告邢新伟垫付医疗费15447.51元,为原告高伟佳垫付医疗费7037.71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举民闯红灯,被上诉人丁新卫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查,原告邢新伟于当日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顶叶脑内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门诊费1611.1元、住院费20447.51元、病历复印费15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邢新伟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邢新伟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包括住院期间);2、邢新伟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3、邢新伟的营养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邢新伟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邢新伟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孙秋芝护理,孙秋芝亦系城镇居民。原告邢新伟住院费20447.51元,由被告丁新卫垫付15447.51元、由被告王举民垫付5000元。原告张承卫于当日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花费门诊费493.2元。被告王举民给原告张承卫垫付医疗费1100元。原告高伟佳于当日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6);2、胸骨柄骨折;3、右肺挫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后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8237.71元、病历复印费6.5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高伟佳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伟佳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2、高伟佳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高伟佳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高伟佳住院费8237.71元,由被告丁新卫垫付7037.71元,由被告王举民垫付1200元,被告王举民另支付给原告高伟佳700元。原告孙永明于当日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花费门诊费120.05元。原审诉讼中,原、被告就四原告的损失数额达成一致:原告邢新伟的损失为: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800元,合计41550元;原告张承卫的损失为:医疗费490元;原告高伟佳的损失为: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906元、护理费976元,合计13482元;原告孙永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10元;原告邢新伟鉴定费1300元,原告高伟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丁新卫承担50%,另50%由原告自己承担。再查,该起交通事故亦造成隋吉洋、邵国秀、被告丁新卫受伤,其损失经原审法院另案[案号分别为:(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64、165、214号]认定,隋吉洋的损失为:医疗费175949.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误工费24018.08元、护理费9607.2元、残疾赔偿金1402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6.9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0747.33元;邵国秀的损失为:医疗费51988.71元(2551.16元+49437.55元)、钢助行器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误工费9607.23元(2922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803.62元(29222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29222元×20年×32%)、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61380.36元;被告丁新卫的损失为: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误工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05元、护理费320元、伙食费120元、车损20000元,合计63867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王举民、丁新卫均主张对方通过路口时抢红灯,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告王举民、丁新卫在通过路口时均未确保安全,均有引起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认定被告王举民、丁新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四原告系受被告丁新卫雇佣,在被告丁新卫驾驶的车辆上受伤,故四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丁新卫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与隋吉洋、邵国秀、被告丁新卫七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分别应为:原告邢新伟736元、原告张承卫490元、原告高伟佳278元、原告孙永明110元、邵国秀1785元、隋吉洋6371元、被告丁新卫23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分别为:原告邢新伟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470元;原告高伟佳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61元;邵国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0928元;隋吉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44703元;被告丁新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73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赔偿被告丁新卫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新伟剩余损失36344元(41550元-736元-4470元)的50%,即18172元;赔偿原告高伟佳剩余损失12043元(13482元-278元-1161元)的50%,即6021.5元。被告丁新卫赔偿原告邢新伟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另50%即18172元及鉴定费1300元的50%,合计18822元,扣除垫付的15447.51元,还需赔偿3374.49元。被告丁新卫赔偿原告高伟佳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的另50%即6021.5元及鉴定费700元的50%,合计6371.5元,兑除被告丁新卫垫付的7037.71元,原告高伟佳应返还被告丁新卫666.21元。被告王举民为原告邢新伟、张承卫、高伟佳垫付的5000元、1100元、1900元,各原告需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新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206元;赔偿原告张承卫医疗费490元;赔偿原告高伟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439元;赔偿原告孙永明医疗费1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新伟剩余损失36344元的50%,即18172元;赔偿原告高伟佳剩余损失12043元的50%,即6021.5元,以上共计3143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新卫赔偿原告邢新伟剩余损失18822元,扣除垫付的15447.51元,还需赔偿3374.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丁新卫赔偿原告高伟佳6371.5元,兑除被告丁新卫垫付的7037.71元,原告高伟佳应返还被告丁新卫666.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邢新伟返还被告王举民垫付的5000元、原告张承卫返还被告王举民垫付的1100元,原告高伟佳返还被告王举民垫付的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邢新伟、张承卫、高伟佳、孙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被告丁新卫负担272元。宣判后,上诉人丁新卫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已经越过路口中心线,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图、上诉人车上乘坐人员的调查笔录及原审被告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审被告闯红灯,原审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行至中心线的情况下未减速让行,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审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威海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不能排除上诉人闯红灯、车速较快、原审被告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隋吉洋的雇主,应尽到谨慎驾驶和安全注意的义务,交通事故本就是双方驾驶员疏忽大意引起,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没有尽注意义务而主张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不合理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邢新伟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高伟佳未予答辩。原审原告张承卫、孙永明未予述辩。原审被告王举民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主张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将上诉人驾驶的车辆顶出十几米远,以证明原审被告车速过快。另,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存在闯红灯的情形,其车上乘坐人员可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因事发路口无监控,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时路口红绿灯情况的陈述亦不一致,故无法认定事发时该路口的红绿灯情况,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闯红灯,在原审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其车上乘坐人员的陈述作为其该项主张的证据,而上述人员不仅是上诉人的雇员,亦是该案及与之相关的另外几起案件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即使上述人员主张原审被告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仅以此认定该事实。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越过路口中心线,亦不能作为排除其闯红灯且认定对方闯红灯的依据。另,在交警部门对原审被告的车速并无认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其车辆被原审被告顶出十几米而主张原审被告车速过快,无法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退一步讲,从事发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行驶路线看,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系一方闯红灯所致,在无法认定该项事实的情况下,一方车速是否过快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新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