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许雪吟、许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许雪吟,许树龙,潮安县金龙艺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中银大厦。代表人:黄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创,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庆生,该分行客户经理。被告:许雪吟,女,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许树龙,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潮安县金龙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阁洲二村南片。法定代表人:许雪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称“中国银行”)诉被告许雪吟、许树龙、潮安县金龙艺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金龙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创、冯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雪吟、许树龙、金龙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许雪吟、许树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笔50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887),合同约定:原告向许雪吟、许树龙发放人民币贷款5000000元,期限3年(36期),许雪吟、许树龙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还款日期为每月23日,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利率6.40625‰。上述贷款由许雪吟提供名下定期存款2笔合计1500000元作质押担保,金龙艺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2013年9月2日,原告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许雪吟、许树龙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截止目前许雪吟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20期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6月23日第21期起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拖欠原告贷款4期,经多次上门催收未果。原告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887)第十二条第3小点和附件1《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从许雪吟的定期账户中强行扣取本笔贷款质押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及保证金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偿还原告已到期及部分未到期贷款本息,但许雪吟、许树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在还款额下降的情况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第25、26期应还本金154060.47元及利息8609.35元、罚息1249.62元,逾期本息合计163919.44元。许雪吟、许树龙向原告借款后,履行合同严重违约,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雪吟、许树龙于2013年8月29日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887)。2.许雪吟、许树龙立即偿还拖欠原告个人贷款人民币本金943764.25元、利息和罚息9858.97元(计至2015年12月6日,以后另计),本息合计953623.22元。2、被告金龙艺公司对被告许雪吟、许树龙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MCA20131887)。证明中国银行与许雪吟、许树龙签订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的依据。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G7MCA20131887)。证明中国银行与金龙艺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许雪吟、许树龙在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3.《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G7MCA20131887A、B号)。证明中国银行与许雪吟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许雪吟、许树龙在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的依据。4.《借款借据》。证明中国银行向许雪吟、许树龙发放人民币5000000元的贷款依据。5.《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许雪吟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的依据。6.《律师催告函》、《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向借款人许雪吟催收贷款的依据。7.《特殊业务申请书》、《账务处理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强制扣收借款人许雪吟质押保证金15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的依据。8.许雪吟、许树龙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金龙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依据。9.许雪吟个人贷款到期已还贷款明细单。证明借款人许雪吟从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归还(含强制扣收)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4056235.75元、利息564954.45元、本金的罚息8578.98元、利息的罚息881.50元(计至2015年12月6日)的证明依据。10.许雪吟个人贷款逾期未还贷款清单。证明借款人许雪吟已到期未归还中国银行贷款本金154060.47元、应收利息8609.3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85.09元、利息的罚息64.5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6日,以后另计)的证明依据。被告许雪吟、许树龙、金龙艺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许雪吟、许树龙、金龙艺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许雪吟向中国银行申请个人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许树龙、金龙艺公司以保证担保人的名义申明同意为许雪吟不超过上述金额和期限的借款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13年8月29日,许雪吟、许树龙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887),约定许雪吟、许树龙向中国银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期,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许雪吟、许树龙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按月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按月还款的,每月的23日为还款日;如提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未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由金龙艺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由借款人许雪吟名下在中国银行定期存款1000000元提供全程质押担保;由借款人许雪吟名下按贷款额10%在中国银行定期存款500000元提供阶段性质押担保。并在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日,金龙艺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BG7MCA20131887),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中国银行与许雪吟、许树龙之间签署的编号为JG7MCA20131887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许雪吟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G7MCA20131887A号),约定主合同为许雪吟、许树龙与中国银行之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贷款合同生效之日或2013年8月29日起(以两者较早日期者为准)至2016年8月29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质押物为借款人许雪吟名下在中国银行的定期存款100万元。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质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等。同日,许雪吟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ZG7MCA20131887B号),约定主合同为许雪吟、许树龙与中国银行之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贷款合同生效之日或2013年8月29日起(以两者较早日期者为准)至2016年8月29日]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质押物为借款人许雪吟名下按贷款额10%在中国银行定期存款50万元。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质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质押物优先受偿等。依据上述合同,中国银行于2013年8月29日向许雪吟、许树龙分别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期数为36期,月利率6.40625‰)。许雪吟、许树龙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2015年9月28日,中国银行从许雪吟提供质押担保的定期账户中强行扣取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偿还已到期及部分未到期贷款本息共人民币1511199.99元。至2015年12月6日止,许雪吟、许树龙共计已还贷款期数为24期,其中逾期贷款期数为2期,共计已还本金人民币4056235.75元、应收利息人民币564954.4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8578.9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881.5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943764.25元、应收利息人民币8609.3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1185.0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64.53元,尚欠本息合计人民币953623.22元。本院认为:许雪吟、许树龙向中国银行借款,有《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887)等为据,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许雪吟、许树龙借款后已届满借款期限而没有依约归还的借款,中国银行主张向其追偿借款及应计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尚未到期的借款,由于许雪吟、许树龙已有到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及《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1.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中国银行可以行使解除权,并要求许雪吟、许树龙归还尚未到期的借款,因此,中国银行请求解除其与许雪吟、许树龙于2013年8月29日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887)及请求偿还尚未到期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许雪吟、许树龙没有及时返还借款及应计利息、罚息,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其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43764.25元应予清偿,并支付结算至2015年12月6日止的应计利息及罚息人民币9858.97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许雪吟、许树龙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887)的约定另计,其中合同约定的各期借款在各期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借款利率计,超过借款期限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金龙艺公司为许雪吟、许树龙与中国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887)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BG7MCA20131887)等为据,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金龙艺公司应对许雪吟、许树龙在本案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被告许雪吟、许树龙于2013年8月29日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887)。二、被告许雪吟、许树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3764.25元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9858.97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5年12月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被告许雪吟、许树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JG7MCA20131887)的约定另计,其中合同约定的各期借款在各期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借款利率计,超过借款期限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三、被告潮安县金龙艺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被告许雪吟、许树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36元,由被告许雪吟、许树龙负担。被告许雪吟、许树龙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1333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奕玫第1页共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