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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明辉抢劫(累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628号罪犯李明辉,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闽刑终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明辉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闽刑执字第86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6598号、(2012)洪刑执字第6678号、(2013)洪刑执字第636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六个月十天、九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罪犯李明辉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明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