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永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永某,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永某醉酒驾驶大众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左后旗吉尔嘎朗信用社门前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宝某撞倒,致使宝某受伤,小型轿车损坏。19时0分,永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报案,后永某驾车与乘车人阿某某、张某某将宝某先后送往吉尔嘎朗镇医院和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治疗。19时20分许,被害人宝某的儿子金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电话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报案后指派民警赶到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将永某抓获归案。经诊断,宝某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骨盆骨折;3.额骨骨折;4.肺挫伤。12月30日,经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永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287毫克。2016年1月8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系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宝某无责任。5月11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宝某交通事故致骨盆2处以上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锁骨近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宝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永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5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情况说明,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被害人宝某陈述,证人阿某某、张某某证言,提取笔录,辽宁省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法检字(2015)637号酒精检测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通科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基本信息,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被告人永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永某主动报案后抢救被害人,在医院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永某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志民审判员  王贵舟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冠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