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81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牛余帅,刘静,牛其永,牛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7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卢士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润东,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董浩,经理。被告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牛翠平,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余帅,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静,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牛其永,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牛翠平,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与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牛余帅、刘静、牛其永、牛翠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润东,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牛其永、牛翠平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余帅、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合同期内原告向大帅公司叙作授信业务。同日,大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帅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章丘市其厂区内的4幢钢结构厂房对《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牛余帅、刘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牛余帅、刘静对《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以其名下位于章丘市宏昌花园小区8号楼104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均已作了抵押登记。当日,大帅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为按月结息,借期届满偿还全部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罚息利率按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在上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大帅公司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与大帅公司、牛其永、牛翠苹、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合同继续有效,牛其永、牛翠平、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帅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债务,并对分期还款作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各方仍未依约履行。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378201.87元及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包括罚息)300422.4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被告牛余帅、刘静、牛其永、牛翠平、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章丘市其厂区内的4幢钢结构厂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牛余帅、刘静名下位于章丘市宏昌花园小区8号楼104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40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大帅公司所签合同至今有效,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之所以大帅公司中止支付利息,是因为原告将大帅公司所支付的利息抵作了本金。在2016年3月大帅公司也找到原告的分管行长,银行答应继续履行合同,由大帅公司按原来的数额继续支付利息,没想到原告起诉了,被告大帅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牛其永、牛翠平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牛余帅、刘静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叙作授信业务,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牛余帅、刘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章中小企保字042号)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章中小企抵字042-1号)。其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牛余帅、刘静愿意为原告与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该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编号为2014年章中小企抵字04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牛余帅以位于章丘市宏昌花园小区8号楼104号房屋(房产证编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40015**号)为原告与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清偿时确定。同时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上述房产登记在被告牛余帅名下,并于2015年5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章房他证城字第140016**号)。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章中小企抵字04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章丘市的4幢钢结构厂房为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清偿时确定。同时该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在章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动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押登字第20140061号)。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2014年5月14日一次性提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2、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年利率为7.8%。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在贷款凭证中签章。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甲方)与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牛其永(丙方)、牛翠平(丁方)、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戊方)签订《还款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①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1月30日,乙方所欠甲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531840.88元,其中欠借款本金3378201.87元,欠利息153639元,丙、丁、戊方对此均无异议。②丙、丁、戊方均同意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继续有效,乙方不因丙、丁、戊方的债务加入免除其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继续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③乙、丙、丁、戊方是同顺位债务人,主借款合同项下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债权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丙、丁、戊方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④自2015年12月起,乙、丙、丁、戊方须于每月20号之前,向甲方还款30000元;除此之外,须另于2016年3月20日、6月20日前再分别还款118万元,并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全部欠款清偿完毕。⑤乙、丙、丁、戊方未按前述约定期限和数额偿还债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债务,并有权向法院起诉。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乙、丙、丁、戊方承担。……原告及被告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牛其永、牛翠平、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书中签字盖章。3、前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21798.13元,共计支付利息320301.84元。剩余借款本金3378201.87元及剩余应计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业务总协议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抵押登记信息查询、动产抵押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协议书、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名单、还款明细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认可,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牛余帅、刘静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以其自有钢结构厂房提供动产抵押担保,被告牛余帅以其名下房产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如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的厂房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牛其永、牛翠平、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牛其永、牛翠平、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同意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不因牛其永、牛翠平、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加入免除其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继续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故牛其永、牛翠平、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二,本案中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以其自有钢结构厂房提供动产抵押担保,被告牛余帅以其名下房产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牛余帅、刘静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因此,本案中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及人的担保之间均没有先后顺序,原告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另,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牛其永、牛翠平、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同顺位债务人,主借款合同项下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不影响债权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牛其永、牛翠平、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以此约定,被告牛其永、牛翠平、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无先后,处于同一顺序。第三,本院认为,最高额担保区别于普通担保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最高额担保属于限额担保,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应不超过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债权额,因此,在最高额担保中,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最高责任应是确定的。本案中,原被告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清偿时确定。显然,依据上述约定,担保人所承担的最高责任是不确定的,有违最高额担保的法律特征。鉴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上述约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由此,本院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350万元,而不以清偿时方能确定的金额为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另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104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牛余帅、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本金3378201.87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20301.84元)。二、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逾期不付,原告有权对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章丘市的4幢钢结构厂房(登记编号:押登字第20140061号)及被告牛余帅名下位于章丘市宏昌花园小区8号楼104号房屋(房产证编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40015**号)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分别就变价款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牛余帅、刘静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牛其永、牛翠平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牛余帅、刘静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济南天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牛其永、牛翠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1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负担1114元,由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大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刘桂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记录齐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