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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浦苑物业公司诉被告俞诗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11民初4251号原告南京浦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浦苑物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象山花园02幢205室。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崔柳柳,男,浦苑物业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89号。被告俞诗秋,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太燕,女,住址同俞诗秋。系俞诗秋妻子。原告浦苑物业公司诉被告俞诗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滕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柳柳,被告俞诗秋的委托代理人雍太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鼎业花苑小区08幢406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19.96平方米。根据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物业托管合同》的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自2011年3月15日开始被告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4年3月14日,被告共计欠缴36个月的物业费,共计1838.47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838.47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俞诗秋辩称,我家居住在鼎业花苑小区08幢406室,居住面积是119.96平方米,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刚开始2011年物业还不错,我交了70%的物业费。物业不负责任,没有人扫地、没有人看门,我家车库门口每次有车子停,物业都不管让我们自己协调。第二年第三年的物业费我就没有交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浦苑物业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鼎业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托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物业费。2012年3月15日,原告浦苑物业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鼎业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托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物业费。2013年3月1日,原告浦苑物业公司与人民桥社区鼎业花苑小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住宅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物业费、电子门铃维护费按每户每年30元收取。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浦苑物业公司为浦口区鼎业花苑小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范围:1、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公用照明、楼内消防设施设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3、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4、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5、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巡视、门岗执勤等;6、公摊费每户每月5元收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浦苑物业公司自2011年始为浦口区江浦街道鼎业花苑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俞诗秋系浦口区江浦街道鼎业花苑小区08幢406室业主,居住面积为119.96平方米,其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84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计24个月×每月0.35元/平方米×119.96平方米=1008元;2013年3月15至2014年3月14日共计12个月×每月0.4元/平方米×119.96平方米=576元)、公摊费180元(3年)、门铃维保费30元,合计1794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物业托管合同》二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浦苑物业公司及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鼎业花苑业主委员会及人民桥社区鼎业花苑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托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鼎业花苑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浦苑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俞诗秋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按约定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俞诗秋未能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浦苑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应为1794元。被告俞诗秋辩称,物业不负责,没有人扫地、没有人看门、自己家车库门前停车、其于2011年交了70%的物业费等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诗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浦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794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浦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浦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俞诗秋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