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行申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善福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善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善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169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跃,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韩善福因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其他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4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善福申请再审称: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采取劝导教育措施严重违法;原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采取劝导教育措施违法,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韩善福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看,没有证据证明普陀区政府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劝导教育工作,再审申请人主张普陀区政府对其进行了劝导教育工作缺乏事实根据。再审申请人以再审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韩善福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善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韩善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