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02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杜军民与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民,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837号原告杜军民,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安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顺福,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军民诉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友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赵勇、被告友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民诉称:被告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并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收款收据一张、现金存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友合公司辩称:大额的借款不仅要有借据,还要有支付凭证,原告提供了转账的依据,我们就予以认可。利息没有约定,后面是谁添加的不清楚,企业对外举债,出纳是没有权利约定利息的。被告友合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友合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备注处有年24%,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和财务人员覃燕签字,借款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友合公司自认覃燕系公司财务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友合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友合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现金存单为证,被告友合公司虽对该借款是否支付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被告友合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未在收款收据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收款收据上备注处约定了利息,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并没有超过法律的禁止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军民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友合集团四川友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思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