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执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陈小萍、陈永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陈小萍,陈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1973号申请执行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邹祖权。被执行人陈小萍。被执行人陈永明。申请执行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小萍、陈永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03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小萍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南浦住宅区兴浦5幢206室的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截止至2019年4月6日。因上述房产已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经估算其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保险金419957.8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上述已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的房产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2执19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超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