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2年7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9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孙某至本市拱墅区和丰路菜市场附近,扒窃被害人金某挎于左手肘部挎包内的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400元)。被告人孙某被当场发现,并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张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XX雁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责令被告人孙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