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库尔勒万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万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128号原告:库尔勒万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314国道南侧南峰加油站对面1栋1层108号。法定代表人:许李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楚庸,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春兴,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江苏东路406号。法定代表人:郭永和。原告库尔勒万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万成公司)与被告新疆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沃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沃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勒万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技术工程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油田上承揽的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后经双方核对,被告认可欠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4月1日技术服务费972910.53元。因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97291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涉案的基础事实符合登记营业范围即油田技术服务;被告注册登记地址符合新市区法院立案管辖条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李红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和的身份及其签订涉案协议的效力;证据二:技术工程服务合作协议,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公司之间签订,并盖有双方公司印章;证据三:技术工程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6年3月1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李红的配偶程少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和签订;证据四:企业询证函,2016年4月1日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询证,被告公司对欠付原告公司972910.53元予以确认,询证函上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证据二至四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月15日至原告起诉前发生过多笔合同约定业务,即双方之间合作事实存在;经原、被告核对,确认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2013年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技术服务费972910.53元;5、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3529.11元。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工程服务合作协议》、《技术工程服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企业询证函,客观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工程服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二项“合作范围”约定乙方(即原告)为甲方(及被告)提供包括注水井投捞测试、生产井的测井试井、新型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技术服务,协议第五项“利益分配”约定双方按合作项目收益总额扣减10%市场维护运营费用后五五分成、10%市场维护运营费用的20%划归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李红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本公司印章,2016年4月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永和在被告公司签章下方加注“延续该合同两年”字样并签名。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工程服务合作补充协议》,对“解堵施工”项目的利益分配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3日生效,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李红的配偶程少华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程少华签字具有代表原告公司的效力。2016年4月1日,原告公司聘请库尔勒天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向被告公司开出“企业询证函”,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公司972910.53元往来款项进行询证,被告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印章,对欠付原告公司972910.53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公司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97291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技术工程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即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和于2016年4月6日在协议下方加注“延续该合同两年”字样并签名,应视为被告同意延长协议期限至2017年2月15日。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技术工程服务合作补充协议》,原、被告对提供服务的范围作了补充约定,同时注明补充协议于2015年7月3日生效。原、被告之间依据协议及补充协议,其合作关系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诉前持续存在,加之被告对询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协议期内即2013年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技术服务费972910.5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库尔勒万成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972910.53元。以上应付款项972910.53元,被告新疆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额972910.53元,占请求标的额972910.53元的100%,案件受理费13529.11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6764.56元,退回原告6764.5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64.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