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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诉被告陈某某、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陈某某,田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975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职员。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安某,女,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现住新立屯镇。被告田某,女,1977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陈某某、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田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经过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没有对日的,月末为还款日,被告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4年9月23日我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房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陈某某将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被申请人陈某某、田某于2015年8月25日起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偿还贷款,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为93309.88元,利息为8016.03元。逾期期间我行催收人员多次对其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并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田某偿还贷款本金93309.88元及上述贷款本金实际还款前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放款单、抵押合同、借据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银行贷款的事实以及原告银行已经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陈某某的银行帐户中。二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均没有意见,同意偿还,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在2016年9月23日前肯定能偿还。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其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田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花生角,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合同约定还款方式经过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没有对日的,月末为还款日,被告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房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某某将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二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偿还贷款,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为93309.88元,利息为8016.03元。逾期期间原告催收人员对二被告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并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定如期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田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本金93309.88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被告陈某某、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冰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