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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会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会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211号原告:林会刚,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董连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负责人:赵占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会刚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4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大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法院驳回起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限额后,在车损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会刚系津A×××××津AZ5**挂号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天津旺盛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港公司投保主挂车车损险各一份,主车理赔限额300000元,挂车理赔限额21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5年8月31日21时30分,在黄骅市境内,王建立驾驶原告的津A×××××津AZ5**挂号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云龙驾驶的冀J×××××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林会刚的损失有:1、主挂车车损合计29912元,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定损数额及修车发票确认。2、施救费5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确认。以上损失合计确认3041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林会刚系津A×××××津AZ5**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有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单位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等证实,应予确认。津A×××××津AZ5**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有保险合同证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会刚对标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能够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经本院核实,均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3041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港公司在津A×××××津AZ5**挂号货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向事故对方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赔付原告林会刚保险金304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向事故对方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陆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