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霍俊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霍俊元,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张文星,郭学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俊元,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安顺路,现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风化店乡达子店TDI化工厂南昊远汽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星,农民。原审被告郭学义,农民。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线枫景2号楼107门市。负责人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郭学义驾驶冀J×××××、冀J×××××挂号大货车沿潘青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潘青公路与唐廊公路交口处左转弯时,轧越中心线遇田东健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唐廊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大货车左后部与小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郭学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东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156589元,原告另支出了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另查,涉案冀J×××××、冀J×××××挂号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文星,郭学义系张文星雇佣的司机。冀J×××××号牵引车以被告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时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原告财产损失164889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56589元、评估费7800元、施救费5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郭学义、张文星、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本案中,发生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被告郭学义在驾车左转弯过程中,轧越中心线,未确保行车安全所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郭学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学义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出郭学义所驾车辆是在转弯的过程中,原告方车辆前部与该车辆挂车相撞,认定郭学义负全部责任不当之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郭学义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问题双方争议颇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此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加盖被告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提示”、“投保单”,用以证明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而本案被告郭学义事发时处于增驾A2实习期,故不负责赔偿。经一审法院核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相比虽有字体加黑的现象,但并不明显,且字体形状及字号相同,也没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责任免除条款旁签字确认,被告张文星亦否认见到过该文本,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郭学义所负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张文星提出其是郭学义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并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郭学义是张文星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于郭学义从事雇佣活动中,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文星予以承担,被告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学义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维修费票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565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出该评估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施救费、评估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票据记载确定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评估费78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88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162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被告郭学义、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霍俊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霍俊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288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已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张文星负担,被告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时间同上。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文星连带赔偿霍俊元车损等162889元。主要理由:郭学义持A2实习证驾驶牵引半挂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加粗了字体,上诉人并对被保险人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提示单上签章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认定与司法解释相悖,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霍俊元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文星亦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沧州市致源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郭学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免责条款已经加粗字体,并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被保险人在保险提示单上签章认可,故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虽字体加黑,但是字号及字形相同,不存在明显差异,且也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责任免除条款处签字确认,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实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之义务,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