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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伟平与张东建、程显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平,张东建,程显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746号原告:周伟平。被告:张东建。被告:程显德。原告周伟平诉被告张东建、程显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建、程显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平诉称:被告张东建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由程显德担保,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东建归还人民币4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计算。2、由被告程显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周伟平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东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程显德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东建、程显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张东建向原告周伟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程显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建向原告周伟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东建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程显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东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平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程显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4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张东建、程显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