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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执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翁永模、黄云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翁永模,黄云秋,吴雪海,郑芳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39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46173-4。负责人刘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智华,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系申请执行人员工,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翁永模,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黄云秋,女,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吴雪海,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郑芳平,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被执行人翁永模、黄云秋、吴雪海、郑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莆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520万元及利息;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3400元,诉讼费人民币51019元。但各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莆执字第39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吴雪海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914X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5)字第C307X9号]以及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三信秀水华庭的房地产及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gc0800X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0)字第J066X1号];被执行人翁永模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三信秀水华庭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gc0804X6号、gc0711X0,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0)字第J049X0号、莆国用(2010)字第J068X3号]。由于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吴雪海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914X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5)字第C307X9号]以及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三信秀水华庭的房地产及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gc0800X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0)字第J066X1号];被执行人翁永模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三信秀水华庭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gc0804X6号、gc0711X0,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0)字第J049X0号、莆国用(2010)字第J068X3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国狮执行员  陈金聪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志霞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