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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范某甲,农民。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印、刘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谭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甲因盖房屋与邻居张某甲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矛盾。2015年9月27日13时许,张某甲酒后谩骂范某甲,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甲将张某甲鼻子、肋部等处打伤,范某甲亦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两侧鼻骨、骨性鼻中隔及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两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范某甲左眼下睑青紫肿胀、左前臂、右胸等处皮下出血,伤情属于轻微伤。案发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主动要求他人报警。邳州市公安局港上派出所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范某甲带回审查,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告人张某甲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邳州市人民医院、邳州市港上卫生院诊断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9718.9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甲的家人主动向法庭交付赔偿款人民币1185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乙、范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港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甲的医疗文证、医药费发票等,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甲在案发过程中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主动交付赔偿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视其有悔罪表现,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矛盾纠纷处理不当引发,同时结合案发起因及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部分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可酌情支持4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原告人张某甲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为:医疗费9718.9元、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242元(11元/天×22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8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856.9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人民陪审员  朱俊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