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国光与颜耀华、刘汉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光,颜耀华,刘汉光,曾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第1992号原告彭国光,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颜耀华,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汉光,男,1949年12月31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曾兴国,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高桥村良组22-a.原告彭国光诉被告颜耀华、刘汉光、曾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原告彭国光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颜耀华、刘汉光、曾兴国名下价值60万元的财产,原告彭国光提供了其名下位于娄星区民营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作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彭国光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颜耀华、刘汉光、曾兴国名下价值60万元的财产;二、对原告彭国光名下位于娄星区民营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周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