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发林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王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李发林,王利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号*楼***室。代表人:仇旭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林。委托代理人:胡蓓佶、孙溢翊,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华。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发林、王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5日10时50分许,王利华驾驶浙F×××××轿车行驶至海宁市文苑路××4S店门口地方时与李发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发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发林不负责任。浙F×××××车在浙商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等险种。李发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7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本起事故造成李发林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364元(不含王利华为李发林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76320元、护理费127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87596.5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8750.50元。浙商保险嘉兴公司已垫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2015年10月12日,李发林以王利华造成其身体受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浙商保险嘉兴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发林的物质精神等各项损失188830.50元,浙商保险嘉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利华赔偿;2.诉讼费由王利华、浙商保险嘉兴公司负担。王利华在原审答辩中称:对李发林的起诉无意见。浙商保险嘉兴公司原审答辩中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李发林的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标准有异议,且浙商保险嘉兴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李发林、王利华按责任分担。因王利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李发林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故应由王利华全额赔偿李发林的损失。浙F×××××车在浙商保险嘉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李发林要求浙商保险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利华已支付的医疗费,由王利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2000元,由王利华负担;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浙商保险嘉兴公司负担。李发林自身患有××,××虽可能对李发林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产生影响,但这并不是李发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故不存在减轻侵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况且交强险立法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浙商保险嘉兴公司要求扣减李发林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保险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发林各项损失114694元;二、浙商保险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发林各项损失72056.50元;三、王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发林鉴定费2000元;四、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浙商保险嘉兴公司负担(已支付);五、驳回李发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元,由王利华负担。宣判后,浙商保险嘉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发林自身××与其左胫骨骨不连存在一定因果联系。根据李发林在海宁市人民医院2012年12月25日首次入院时的检查结果,说明李发林本身就患有××,××程时间较长,控制血糖情况较差。2.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杭州明皓(2015)临鉴字第1244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发林在2012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损失予以认定,××,××虽可能对其骨折愈合进程产生影响,对其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产生影响,但与其左胫骨骨折不愈合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认定依据不足,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系造成左胫骨骨折不愈合损害后果的最直接、最主要原因,从该鉴定书可以看出,鉴定人员并没有完全否认没有因果关系,因为鉴定人员是用了“直接因果关系”、“最直接最主要原因”进行描述。3.××章节中描述,××,持续性的高血糖能够造成机体组织的损伤,导致多种急性和慢性并发症和合并症出现,××性骨折疏松症,××足,××变等:”“胰岛素可以促进成骨细胞分化、增殖作用,××人由于长期缺乏或者丧失胰岛素,××的正常人分化、增殖差,相应的骨折愈合也是迟延的。”以上可以看出,××人较正常人遇到骨折后愈合的时间会有所迟延,××与骨折愈合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支持浙商保险嘉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李发林因自身患有××需对伤残等级和误工费等三期承担15%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发林答辩称:李发林的××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就患有了,对损害后果不产生影响,××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浙商保险嘉兴公司陈述的鉴定报告结论载明:该案交通事故是造成其左胫骨骨折愈合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王利华答辩称:××是原来就有的,对李发林的说法不认同,认为浙商保险嘉兴公司的说法有道理。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发林是××,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等)承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李发林原来患有××,对左胫骨骨折不愈合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李发林的原有××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两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李发林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中王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发林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故李发林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应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浙商保险嘉兴公司、李发林、王利华对原审判决的李发林所受损失的金额均无异议,则该损失应由浙商保险嘉兴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浙商保险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国珍审 判 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