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达超诉李小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达超,李小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124号原告李达超,男,汉族,1980年4月13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彩兰,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李小真,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李达超诉被告李小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达超诉称,被告李小真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期限为一年,月利息约定为1%,口头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偿还欠款、也未能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李小真立即偿还原告李达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起诉之前的利息为4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并由被告李小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真因需要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李达超借款10000元。被告李小真于借款之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李达超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1分计算。之后,被告李小真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自2016年1月1日起就没有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表、借条原件及原告李达超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小真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李小真至今尚欠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小真向原告李达超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李小真签字、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李小真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贷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李小真除应承担借款本金清偿义务外,还应承担利息的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李小真应支付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小真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400元并无不当,此外,被告李小真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的利息。被告李小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达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起诉之前的利息为4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李小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颖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