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金华市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华市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5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市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西路洪源村。法定代表人吴品生,该公司经理。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滨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屠福华,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金华市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婺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中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9(答辩状)是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且没有经过质证,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涉案房屋是否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人民法院无权认定。(三)即便《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也只能将再审申请人厂房的一部分认定为违法建筑,而不能将其全部厂房拆除。(四)再审申请人的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所谓的拆除违法建筑是因为没能和再审申请人达成赔偿协议而滥用行政权的行为。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存在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责令再审被申请人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再审申请人停产停业损失1252800元,其他财产损失7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宏达公司在原审中的诉求是请求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区政府将房屋恢复原状、赔偿再审申请人的相关停产停业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而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看,在宏达公司于2009年5月30日与涉案土地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婺城区针对杭长客运专线工程建设于2010年4月起就开始组织相关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项工作。国土资源部于2012年4月向浙江省政府下达用地批复,浙江省金华市政府于2012年5月作出《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经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在租用土地上所建设的建筑物,未履行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虽然被诉行政行为因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而被判决确认违法,但单就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的相关赔偿问题而言,原审法院明确指出宏达公司在明知涉案房屋违法且行政管理部门多次要求其拆除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拆除义务而保留违法建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导致的损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对其要求恢复房屋原状及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上述分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金华市宏达废品收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