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214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原告毛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旺东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章兰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雪辉、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由相恋,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被告未外出务工,在家未全力照顾儿子,亦不尊重原告父母。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离婚;2、婚生儿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有十余年,夫妻感情较好,虽偶有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婚后被告虽未外出务工,但在家养育子女,勤勉持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初中同学,后经人介绍相恋,2000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毛某乙,现读初中。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依靠于原告外出打工及承揽包沙石工程等。婆媳相处不够融洽系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之一。夫妻共同财产:大众汽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诉辩意见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结婚时间近十六年,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婆媳关系处理不当系原、被告之间出现感情不和的主要诱因之一,今后原告应秉持调和、匀和、劝和的原则,采取背靠背式分开劝说的方式积极妥善化解婆媳矛盾,被告亦应体恤原告为夫为子不易,主动缓和婆媳紧张关系。另,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多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不予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