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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7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邓功海诉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德安、陈正全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功海,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德安,陈正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7民初168号原告邓功海。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46号。法定代表人毛小波,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安(又名姜火云)。被告陈正全。原告邓功海与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天公司)、被告姜德安、陈正全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功海和被告启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宇,被告陈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功海诉称,启天公司中标承建小金县教育局所属工程(机关幼儿园)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期间租用原告架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赁款但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机械租赁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姜德安、陈正全、被告启天公司欠原告机械租赁费504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启天公司辩称,一、启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启天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机械租赁法律关系;二、与原告建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陈正全,因此本案机械租赁关系的当事人是原告与陈正全,故应当由被告陈正全对原告承担机械租赁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义务,陈正全才是本案责任主体;三、该项目是蔡卫东挂靠启天公司中标承建,蔡卫东获得该项目后,于2013年3月26日将该项目以每平方米1350元整体转包给了被告姜德安、陈正全实际承建施工,故姜德安、陈正全是实际施工人,原告邓功海诉请中的各种款项均是被告姜德安、陈正全在转包承建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四、被告姜德安、陈正全在承建施工过程中,蔡卫东至少已经支付二人工程款190万元及垫付部分材料费用,该190万元足以支付民工工资和原告邓功海的租赁款;五、在蔡卫东与被告姜德安、陈正全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姜德安、陈正全承建施工中所欠下的、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姜德安、陈正全全部承担。故此对于原告诉称债务不应当由启天公司承担;六、在蔡卫东挂靠启天公司期间,启天公司已将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蔡卫东,从账面上反映,启天公司已经转账支付蔡卫东360多万元。该款足够保障项目的建设施工;七、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上面没有启天公司签字则说明启天公司不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应当以欠条上的当事人为准,即由陈正全承担支付责任;八、由于被告姜德安、陈正全并非启天公司员工也非启天公司代理人,他的行为是转包承建过程中的行为,因此他的行为对启天公司而言并非代理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他的行为具有独立性,故此原告诉称欠款也不应由启天公司承担。被告姜德安辩称,我和陈正全在工程是合伙关系。启天公司以4010407.00元的价格中标小金县机关幼儿园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蔡卫东,整个转包过程中启天公司是抽了点子的。蔡卫东又以1350每平方米的包干价把该工程转包给了我们,当时说的1350元的单价说的是清水房,不是连装修一起。他是给了我们190万元的工程款,我们把这些工程款用于了修建,支付民工工资,但是400多万的工程190万是做不下来的。我认为启天公司在承包该工程以后疏于管理,蔡卫东在启天公司开过委托书他的转包行为是代表的公司,所以在给付原告租赁费的问题上,我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蔡卫东和启天公司是应该付连带责任的。被告陈正全辩称,机械租赁费用是建筑上必须的开支,这个是与工程的修建用的。我拖欠原告的租赁等费用是事实,也应该给,但是启天公司做为工程的承包方,我觉得我都是在帮启天公司做事,启天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付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启天公司中标小金县机关幼儿园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蔡卫东。蔡卫东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陈正全、姜德安。被告姜德安、陈正全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邓功海的机械(架管),租赁时间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之后被告姜德安、陈正全与原告邓功海经过结算形成3页结算单,确认架管租赁费为50483.00元,从2013年5月27日小金县幼儿园工程竣工至今,被告姜德安、陈正全及被告启天公司未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50483.00元从而引起诉讼。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福旺建筑机械租赁站入库单两份(一份11页、一份20页)复制件、结算单3页、《建设施工合同》复制件一份、《建筑施工工程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制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制件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陈正全和姜德安系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邓功海与被告姜德安、陈正全订立的机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姜德安、陈正全给原告邓功海经结算确认,形成的3页机械租赁费50483.00元,合同双方对欠款一事均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陈正全拖延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邓功海要求被告姜德安、陈正全给付机械租赁费5048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功海要求被告启天公司给付50483.00元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启天公司给过姜德安、陈正全任何授权,被告启天公司从未参与原告邓功海与姜德安、陈正全的机械租赁过程,事后也未对给付租金行为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启天公司不是与邓功海与姜德安、陈正全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无为邓功海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原告邓功海要求被告启天公司承担给付机械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邓功海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安、被告陈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功海支付机械租赁费50483.00元;二、驳回原告邓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00元,由被告姜德安、陈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官章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