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宝忠与厉保国、厉军、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忠,厉保国,厉军,沈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927号原告:张宝忠,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厉保国,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厉军,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被告:沈艳华,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宝忠诉被告厉保国、厉军、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建、人民陪审员林丹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忠、被告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保国、厉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厉保国、厉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一张欠条,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被告已付2009年到2010年利息7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8000元,总计78000元;被告沈艳华辩称:我是证明人,知道欠款这个事情,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厉保国、厉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厉保国、厉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借据载明中间人为沈艳华。被告已支付2010年到2011年利息各7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两年的利息,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欠条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期间的利息。沈艳华作为中间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保国、厉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宝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分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厉保国、厉军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林丹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