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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馥宇。被告:吴学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2935。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根据吴学林于2014年6月17日签名确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其发放贷款,但其经催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吴学林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编号为138149001723);2、吴学林清偿尚欠借款本金237501.59元及利息18835.5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吴学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3、广发银行系统借款信息;4、吴学林身份证资料。被告吴学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吴学林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编号为138149001723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填写内容包括申请贷款金额50万元,循环额度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等事项。该申请表所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载明:本借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以下条款均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理解并同意接受以下条款的约束。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银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取决于银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于违约情形,如发生本条款规定的违约情形,银行有权行使下列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授信额度和有效期限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并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借款人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该条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6月30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吴学林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26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23日;此次贷款适用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同时,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吴学林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内容与上述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基本相同。吴学林在该两份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上述文件签订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2月5日向吴学林发放循环贷款一笔,金额26万元。上述循环贷款尚未到期。此后,吴学林未按期还款。2016年1月21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经庭审核对,截止2016年6月22日,吴学林尚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个人信用贷款(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款项本金合计237501.59元,利息36572.07元、罚息8859.75元及复利5578.77元未还。此外,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明确除本案预缴纳的诉讼费用外,暂未产生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吴学林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发出吴学林签名确认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双方间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吴学林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吴学林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吴学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吴学林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种费用等违约责任。关于吴学林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证实,且吴学林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院判决解除合同前未到期部分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利息,逾期部分的贷款利息即为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本院判决解除合同后的贷款利息即为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和罚息。吴学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吴学林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编号为138149001723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二、被告吴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37501.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2日,利息36572.07元、罚息8859.75元及复利5578.77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上浮30%即1.95%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5%上浮30%即1.9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即1.95%计算复利)。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被告吴学林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预付,被告吴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添审 判 员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倩婷李小穆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