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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加台与姬计民、庞化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台,姬计民,庞化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874号原告王加台,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计民,农民。被告庞化洋,农民。原告王加台诉被告姬计民、庞化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伟、被告庞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计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台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姬计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庞化洋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姬计民未答辩。被告庞化洋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始借款是5万元,因被告姬计民没有还钱,后又更换的借条。被告也曾找过姬计民,但姬计民说暂时没有钱,要往后拖。经审理查明,被告姬计民曾向原告王加台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被告庞化洋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姬计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加台现金陆万玖仟元,¥69000元,借款人姬计民,担保人庞化洋,无息,201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69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加台借款给被告姬计民使用,被告庞化洋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姬计民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虽前期借款本金为5万元,但因前期借款利率并未超出法定限额,且后期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故重新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化洋为涉案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庞化洋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不应免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姬计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计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加台支付借款本金69000元。二、被告庞化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庞化洋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姬计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姬计民、庞化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卫祥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