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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路,撞到了工人路东侧华丽汽修传达室的墙壁。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59.15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刘某、马某的证言,到案及受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9.15mg/100ml,可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熠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