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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惠州市同城货的科技有限公司与肖乾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同城货的科技有限公司,肖乾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50号原告:惠州市同城货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山民。委托代理人:官浩锐,公司员工。被告:肖乾武,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14,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惠州市同城货的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肖乾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同城货的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肖乾武于2015年4月13日向我司购买车辆,借款人民币75888元,签署了还款书,承诺每月的13日还款人民币3162元,到��款日催款多次,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联系不上被告,后续一直多次联系,手机仍处于关机状态,至今已有6个多月,欠款一分未还,登记的紧急联系电话371×××8也一直提示“未交电话费”。现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一直拖欠欠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车款18972元,滞纳金66212.28元,共85184.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车款18972元[(本金2325元+每月利息837元)×6个月],滞纳金66212.28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11月4日止,以原告提交的欠款详情表为准),共8518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乾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以加盟购车的形式向其购买车辆,双方约定的车款总价为65800元,被告支付首期款10000元,剩余车款55800元分24期支付,为此,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及《车辆管理协议书》,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何一期车款,截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尚欠车款及利息合计1897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还款承诺书》、《车辆管理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还款承诺书》载明:“承诺人肖乾武承诺于2015年4月13日在惠州市仲恺区借到张山民(以下简称“出借人”)人民币现金558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每月还本金2325元,每月利息837元,每月应还款合计3162元。承诺人先做出以下承诺:一、承诺人于2015年5月开始,每月13号之前还款给出借人人民币3162元,并在2017年4月12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二、如果承诺人不能在当月的还款日前还款,除应支付出借人利息外,自当月还款日起,应按照未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天,向出借人增加支付利息;如承诺人在还款日后十天之内不���还款,自当月还款日第十一日起,除应支付出借人利息外,应按照未还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天,向出借人增加支付利息;如乙方在还款日后三十天之内不能还款,除应支付出借人利息外,自当月还款日第三十一日起,应按照未还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天,向出借人增加支付利息。……。”;该《还款承诺书》中“出借人”处有原告公司盖章,“承诺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捺手印。《车辆管理协议书》显示,被告现有0.225吨位货车一辆,现加盟到原告公司,由原告对该车进行管理;该《车辆管理协议书》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捺手印。2016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车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以加盟形式向原告购买车辆,剩余车款55800元分期支付,该事实有《还款承诺书》、《车辆管理协议书》等证���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车款。截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车款,累计拖欠原告车款13950元(本金2325元×6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车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车款139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承诺期内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37元,如被告不能在当月的还款日前还款,除应支付原告上述利息外,自当月还款日起,应按照未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天,向原告增加支付利息;如被告在还款日后���天之内不能还款,自当月还款日第十一日起,除应支付原告上述利息外,应按照未还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天,向原告增加支付利息;如被告在还款日后三十天之内不能还款,除应支付原告上述利息外,自当月还款日第三十一日起,应按照未还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天,向原告增加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过高,本院均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各笔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上述拖欠的车款1395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各笔款项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乾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惠州市同城货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车款人民币1395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以232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以4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697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以11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以1395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同城货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同城货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肖乾武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古杏蓓 关注公众号“”